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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孙丰玉诉于津浩、曲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玉,于津浩,曲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孙丰玉,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慧波,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津浩,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好东,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丰玉与被告于津浩、曲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津浩、曲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于津浩向我借款2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曲好东及罗兆伟提供担保。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津浩未答辩。被告曲好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于津浩向原告孙丰玉借款25000元,被告曲好东及罗兆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给付被告于津浩现金25000元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于津浩担保人曲好东、罗兆伟2013年8月20日。”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于津浩、曲好东、罗兆伟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罗兆伟的起诉。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于津浩、曲好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津浩向原告孙丰玉借款,罗兆伟、被告曲好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于津浩、曲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保证方式均未作具体约定,故被告曲好东对被告于津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于津浩、曲好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津浩、曲好东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津浩偿还原告孙丰玉借款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曲好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于津浩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于津浩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津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2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曲好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元--4----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