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杜娟进行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1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还钱。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被告刘贤未到庭,但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对其做过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问:我们是潞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你有权申请回避,你申请吗?答:听清了,不申请。问:原告诉你欠31万元属实吗?答:对,案中31万的条是我打的。围绕诉请,原告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关于被告欠钱经过的陈述:“2010年,被告称能让原告给金通焦化厂上煤,但前提是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分两次给的,一次5万元、一次25万元。原告是卖手机的,被告从原告处拿了2个手机价值8000元,另外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10月1日打条时,就打成了31万元。除此以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借据》,载明“刘某借王某煤款31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10年10月1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欠款3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杜鹃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