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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欧阳峰与周庆春、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峰,周庆春,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欧阳峰。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春。被告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芜园东路。法定代表人傅小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欧阳峰与被告周庆春、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豪快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峰、被告周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豪快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欧阳峰诉称,原、被告因从事快递物流行业而熟识。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六个月,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月息两分计息,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条一份为凭。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计85000元,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周庆春、被告海豪快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其中借款6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9月7日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自2013年11月7日逾期利息为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庆春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目前公司已歇业,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周庆春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豪快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欧阳峰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庆春系被告海豪快递股东,因从事快递物流行业与原告欧阳峰熟识。2013年3月6日,被告周庆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该借款情况由被告周庆春和被告海豪快递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同年4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经查,双方的逾期借款利息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春、被告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欧阳峰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周庆春、被告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阳峰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2400元(其后于2013年11月8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元、月息2分计算,计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62.5元,由被告周庆春、被告安吉海豪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