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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鲍学岭与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学岭;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鲍学岭,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付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国,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乃军,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建国之父。原告鲍学岭与被告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珉、被告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学岭诉称:被告侯建国因急用钱向我借款6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建国辩称:是否欠钱代理人不清楚,回去落实后,再向法院答复,只要欠人家钱,保证还人家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签名为侯建国、侯满堂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正)加贰千元正侯满堂侯建国”。原告以被告侯建国欠其借款60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签名为侯满堂、侯建国的借款条一份,因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确实,原告关于被告侯建国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签有侯满堂、侯建国两人的姓名,但借条上并未显示侯满堂与侯建国对借款和还帐的约定,应认定侯满堂、侯建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侯建国一人,要求侯建国一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建国偿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国偿还原告鲍学岭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士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