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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UXXX**力帆小型轿车从九寨沟县漳扎镇往九寨沟沟口行驶,23时25分行驶至省道301线72km+150m处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报警并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7.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九寨沟县公安局110值班登记表、九寨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评估报告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登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丽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