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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郭育能、徐桂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郭育能,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郭育能,被告:徐桂花,被告:郭时能,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育能、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育能、徐桂花、郭时能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育能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S0579011109663、S057901110503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70000元和356000元,利息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额分别为16965元和16323元。还款时间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前。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加收复利,贷款人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用等)。被告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余额放出贷款,但被告提取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3年10月,被告郭育能共欠原告贷款本息485769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育能归还贷款本金376114元,逾期付款利息43862元,罚息65793元。(逾期利息已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10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为29146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郭育能所有的赣H×××××、赣H×××××号车及赣H×××××、赣H×××××挂车享有优先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一、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赣H×××××、赣H×××××号车辆已约定用于郭育能贷款抵押的事实。4、《机动车辆登记证》二本,证明赣H×××××、赣H×××××号车辆已经车辆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事实。5、《月付款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郭育能逾期还款的金额及利息。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郭育能、徐桂花、郭时能答辩称,钱已经归还不存在欠款。被告郭育能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已将借款归还的事实。被告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证据5,原告认为已经归还完借款,经核对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育能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S0579011109663、S0579011105033、)。约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70000元和356000元,利息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额分别为16965元和16323元。还款时间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前。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加收复利,贷款人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用等)。被告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余额放出贷款,但被告提取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育能共欠原告贷款本息376114元,利息29143.62元及逾期罚息43714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91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育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育能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不得再行计算复利。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景德镇景行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登记的车辆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育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114元及利息72857.6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约定标准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此后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育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146元。三、被告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赣H937**、赣H932**号车及赣H53**挂车、赣H53**挂车车辆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郭育能、徐桂花、郭时能、金华东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