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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钱某。被告:王某。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松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6月16日,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5日,原告生育大女儿王欣。2006年10月25日,原告生育小女儿王奇琪。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故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虽然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是被告事后还是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更加紧张。2013年5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王奇琪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法一人照顾两个小孩,孩子也需要妈妈。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大女儿王欣和小女儿王奇琪的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父亲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6月16日,原告钱某在其父母的要求下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1995年8月5日原告生育大女儿王欣,现已成年。2006年10月25日原告生育小女儿王奇琪。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之后的争吵更趋激烈,2013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父亲打伤,由石璜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合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小女儿王奇琪现跟随被告方生活,故为有利于其生活、学习的稳定,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王奇琪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钱某承担王奇琪抚养费每年5104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当年3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xxx,开户行: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