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郝金美与李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美,李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郝金美。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李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原告郝金美与被告李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郝金美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5时4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高密市农业局路口西时,被李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82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与交强险无关。被告李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5时45分,被告李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康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局路口西时,与原告郝金美骑的电动三轮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年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963.9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原告系高密市某宾馆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0800元(2700元÷30天×12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工资表中未加盖财务章;2012年11月份工资表出勤表中出勤天数为31天与事实不符,且工资表也无单位员工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未经年检;扣发工资证明中的公章与营业执照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田某护理,田某系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51.45元、5408.74元、5408.74元,其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10779.28元{(5351.45元+5408.74元+5408.74元)÷3个月×2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工资表也未加盖财务章,不予认可;同时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合法性不认可。2013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需护理1个月;不需营养费;误工时间自受伤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计算计算15的伤残赔偿金为38632.5元(25755元×15年×10%)。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计算14年。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7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个人纳税标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按个人纳税交税基数计算护理费,应为6883.33元(3500元÷30天×59天);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计算14年,为36057元(25755元×14年×10%);车损1735元;原告因本次事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400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6449.3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644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