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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雪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晋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雪,女。上诉人杨雪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杨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杨雪的起诉不予受理。杨雪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孟传贞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奶奶爷爷的所有合法遗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属错误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讼争的房产为孟传贞所有的财产。1955年开始,孟传贞与李树塘生活在一起(此前双方均已有子女),并委托李树塘管理该房产,1969年,李树塘将部分房产出租给半坡西街废品合作商店。1973年孟传贞去世,其次子常志中致信太原市北城房管所,表示房产不归其他任何人,由国家处理。1979年,太原市人民政府给半坡西街废品合作商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同年,太原市建设管理局两次发文给予李树塘一次性补助。1985年,李树塘留下遗嘱,自认为有权处置讼争房产,将上述房产交由其孙子李悦、孙媳杨雪处理。杨雪正是依据该遗嘱主张权利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孟传贞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也无法证明其被继承人李树塘有权处分涉案房产,杨雪依据李树塘的遗嘱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杨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全敬审 判 员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