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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黄永平、被告赵学军、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黄永平,赵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王颖,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永平,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军,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负责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玉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颖与被告黄永平、被告赵学军、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赵学军、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平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09时40分,原告在大商新玛特西门处向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黄永平驾驶的辽M93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小腿骨折及身体多处损伤。2012年11月26日,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二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2)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3年08月15日出院。2013年9月29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九级和十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损失费等共计210,000元(医疗费35,022元、误工费28,317元、护理费24,517元、交通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0元、二次手术费6,7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3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护理床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处理相关的事宜,我把车借给了黄永平,我和黄永平是朋友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就由黄永平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辩称:黄永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合理部分我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黄永平为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铁岭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铁岭固仑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伤残等级IX级、X级);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认为鉴定非法院委托,要求重新鉴定。4、误工证明(原告务工情况);5、治疗辅助器械票据二张、护理人员租用床费票据。6、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说明);7、损坏衣物照片及购买发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被告黄永平驾驶辽M93Z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商新玛特商场西侧道路,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铁岭市公安交通警察银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发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70天,II护理,支付医疗费35,022元。2013年9月29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粉碎骨折,为IX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755元。鉴定费1,68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陪护床费300元,购买治疗辅助器具260元(拐杖100元、便椅160元)。事故中原告部分衣物损坏,价值1,256元(其中购买皮鞋599元、裤子390元、毛衫198元、内衣69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铁岭力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097元。原告婚生一子王艺霖,2011年2月21日出生。事故车辆辽M93Z**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赵学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93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军称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黄永平借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宜确定借用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责方可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陪护床费和辅助器具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270天为4,05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计算为24,426元(33,021元÷365×270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2,6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当日,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3年9月28日)为315天。原告诉求误工费28,317元,不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准予。原告城镇居住,定残时35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106,826元(23,223元/年×20年×23%)。原告儿子王艺霖(2周岁)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分别计算16年,赔偿金额为30,533元(16,594元/年×16年×23%÷2人),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137,359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6,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原告诉求1,000元,准予。被告黄永平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26元+误工费28,317元+伤残赔偿金48,6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经济损失88,738元{126,769元[医疗费25,022元(35,022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88,702元(137,359元-48,657元)+护理床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70%}。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永平、赵学军连带负担。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