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学庆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李志敏、冯太林、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庆,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李志敏,冯太林,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庆,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负责人李随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敏,男。原审被告冯太林,男。原审被告潘艾荣,女。原审被告李军政,男。原审被告李庆安,男。上诉人刘学庆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原审被告李志敏、冯太林、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庆,被上诉人李家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媛、王新生,原审被告冯太林、李军政、李庆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敏、潘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刘学庆与原告李家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工地流资,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8.287‰,利息按月给付。逾期期间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李志敏、冯太林、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履行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显示李家寨信用社向被告刘学庆发放贷款60万元。刘学庆为借款人,合同及借据的保证栏里均有保证人的签字。庭审中保证人冯太林、李军政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不属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在法定期间内冯太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文鉴,李军政放弃了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该笔借款保证人栏内“冯太林”三字不是冯太林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李家寨信用社主张的借款关系属实,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冯太林不属本案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志敏、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促使借款人还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志敏、潘艾荣、李军政、李庆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学庆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60万元贷款毫不知情,只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暗箱操作下,稀里糊涂成了借款人;上诉人已将李家寨信用社主任赵文林控告到了林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并立案侦查,赵文林现已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李家寨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代理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有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家寨信用社副主任赵文林在主持工作期间向户名为刘学庆的人发放贷款60万元,该60万元并非刘学庆所贷,担保人手续均为虚假手续。据此,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文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6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李家寨信用社并未发放给上诉人刘学庆,且担保人的担保手续均为虚假手续,这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家寨信用社应向实际贷款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