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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季鑫、胡月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姚季鑫,胡月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季鑫、胡月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季鑫,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胡月明,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屯集团)与被告姚季鑫、胡月明,第三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方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平、梁猛,被告姚季鑫、胡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麟、朱安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屯集团诉称:宿州金狮矿业公司于2004年4月注册成立,原告与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狮集团,法定代表人姚季鑫),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是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的三名股东。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自成立至今处于基建阶段,资金需求量大,2011年5月28日董事会形成决议,由公司继续向银行融取煤矿生产建设资金,董事会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融资,同时明确其他股东及董事予以配合。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浩积极协调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于2011年内取得了徽商银行授信2亿元贷款的批准。该项贷款在按银行要求完善担保手续过程中,股东浙江三狮集团提出,由于其整体转入央企,不能为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浩与银行协调,银行同意2亿元贷款可在浙江三狮集团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发放,但同时要求追加原告公司自有资产(桑大庄煤矿探矿权)质押及各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此条件确定后,作为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长的姚季鑫又提出其是央企领导无法以其个人提供保证担保。经沟通协调,银行又于2012年3月通知要求股东浙江金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原告公司自有资产(桑大庄煤矿探矿权)提供质押条件不变。但又遭到被告胡月明的拒绝。为了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的发展,原告仍从大局出发积极协调推进贷款进程,宿州金狮矿业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召开了董事会,由姚季鑫出任股东浙江金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定由其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善贷款条件。2012年4月27日,银行具体经办人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财务人员前往杭州与姚季鑫落实有关担保事宜,结果姚季鑫却电话不接人不见面,再次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拒绝承担义务,人为设置障碍拖延贷款手续的正常办理,贷款无法按期发放,最终导致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自2012年4月被迫停止建设,并由此引发了施工队伍因追讨工程款集体拦路上访的恶劣社会影响。后原告发现早在2011年12月,浙江金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已经由胡月明变更为姚季鑫,而姚季鑫明知不需要变更第三次贷款条件却不披露不说明,直接导致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的变更毫无必要。两被告作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完全置公司利益于不顾,交替变换理由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使得宿州金狮矿业公司正常申请贷款受到阻碍,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由于宿州金狮矿业继续停工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被告姚季鑫于2012年8月向银行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但因为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消极懈怠,人为设置障碍,拒不执行董事会既定决议配合完成贷款条件,直接导致了矿山建设至今停工、无法正常复工的严重后果,给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和原告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前,原告曾经以书面形式请求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两被告的责任,但至今未得到回复。同时,两被告以大股东身份自居,拒不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和股东决议,拒绝将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印章交回公司保管,而由其指定的个人按照两被告的指示使用,后虽然在股东会的要求下将公章交回办公室,但2013年7月4日,被告姚季鑫组织、雇佣7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闯进公司,抢夺公章,严重影响了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综上,两被告违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使得原告投资的利益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8249293.31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季鑫、胡月明共同答辩称:1、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没有任何义务必须为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要求公司董事必须为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在2011年5月28日董事会纪要中,确定的仅是1.5亿元的融资工作由方浩总负责,其他人员给予配合。给予配合的内容并不是将其个人的全部身家都搭进去。因此,两被告对宿州金狮矿业公司2亿元贷款并不负有提供个人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告以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拒不提供贷款担保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2、银行的贷款条件对被告和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与借款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本案中徽商银行的贷款条件仅是从风险控制角度提出的合同条件,作为借款方的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可以考虑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在双方签署正式贷款合同之前,该贷款条件对宿州金狮矿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宿州金狮矿业公司也不能以该贷款条件要求作为公司董事的被告为其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如宿州金狮矿业公司仍为其运营中所需贷款而要求两被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显然违背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不对等。3、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贷款有串通的事实。被告姚季鑫作为央企高管是被明令禁止提供个人担保,而就是在这种局面下,被告姚季鑫通过说服各级监管部门和家庭内部,冒着巨大风险并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毅然为公司2亿元贷款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所述被告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闯入公司、控制员工、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次序是严重的混淆事实真相。事实上,是原告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依法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肆意破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聚集大量社会人员围攻、殴打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长姚季鑫。5、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且损失也明显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如前所述,两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为其担任董事的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显然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也存在诸多矛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述称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安徽金屯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股东名册;2、金狮矿业工商登记信息;3、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是占金狮矿业出资额45%的股东,两被告的身份是金狮矿业的董事长、董事,作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尽责的义务。第三组证据:1、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经理班子基建期绩效考核奖励办法》;2、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会纪要(2011年5月28日);3、徽商银行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19日);4、工作联系函;5、关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姚季鑫须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函。证明根据公司董事决议,授权原告负责公司贷款融资工作,公司股东、董事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而在贷款审批通过后,因为两被告相互串通,不予配合导致贷款条件多次发生变更,贷款无法正常发放。第四组证据:1、关于项目建设资金告急的紧急通知;2、关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向徽商银行贷款情况的紧急告知;3、紧急报告;4、报告;5、龙王庙煤矿目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6、关于限期完善贷款文件否则转让股权的通知;7、总工程师致董事长的信。证明两被告不执行董事会既有决议,不配合完善贷款条件,直接导致公司因资金中断而被迫停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对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请求本案第三人即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的监事会对被告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未得到答复。第六组证据:有关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司经营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姚季鑫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闯入公司、控制员工,撬门撬锁抢夺公章,扰乱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自2012年4月-2013年5月各项费用实际支出明细。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给公司和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第八组证据:2012年4月20日,董事会的会议纪要,结合201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股东要配合办理贷款相关手续;之前的第一笔贷款就是各股东提供保证担保。并证明姚季鑫出任浙江金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为2亿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两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章程恰恰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对公司所进行的贷款并不负有必须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贷款无法正常发放的原因在原告方的矿业权抵押没有按照银行要求办理。对1、绩效考核办法和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他人员予以配合”的理解与原告的理解不同,配合可以是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但绝不可能是被告要将全部身家都搭进去。对2、徽商银行信贷业务审批通知书(三份),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且该通知书仅是银行一方的贷款条件,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可以看出银行的贷款条件本身也是在不断变化的。对3、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要求姚季鑫提供个人连带责任的函,该为贷款方的一方的要求,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单方报告,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由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实际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方浩实际经营管理,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即使出现停工责任也在方浩一方。而所谓两被告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不配合贷款条件,没有任何根据。停工原因是因为安徽金屯集团没有按照资金用途计划,归还银行贷款,继而导致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停工的。对第五组质证意见:证明了方浩之子方兴担任监事会主席职务,也表明原告是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其起诉的要件应满足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反公司法150条的行为。对第六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被告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闯入公司、控制员工、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次序是严重的混淆事实真相。事实上,是原告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依法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肆意破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聚集大量社会人员围攻、殴打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长姚季鑫,具体事情经过可以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映。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实际支出本身是否成立有异议,且该实际支出与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也表明公司公章在原告一方掌握之下。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该会议纪要是草稿,正式的文件应当以3个公司加盖印章的文件为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2010年4月20日姚季鑫担任浙江金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姚季鑫愿意为该2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第一笔3亿元的贷款是由浙江三狮集团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以后因浙江三狮集团是央企不能继续提供担保,银行才不能发放贷款。对该决议的第3点,与本案的姚季鑫和胡月明必须提供个人担保无关,银行的融资材料很多,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是没有任何法律和章程的依据。被告姚季鑫、胡月明在诉讼过程中共同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浙江三狮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姚季鑫作为高管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第二组证据:关于姚季鑫同志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函,证明被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向宿州市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52号会议纪要的情况汇报,证明银行贷款受阻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没有提交探矿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为了姚季鑫协调更改贷款条件向徽商银行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情况报告是单方陈述,基于两被告的关联性,对情况汇报的三性均有异议。另外补充提交证据关于桑大庄煤矿的探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没有蓄意拖延贷款的办理。已按照银行设立的条件,办理了了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原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作为第三人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的股东召开董事会,形成由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的决议,但因为未能按照银行信贷条件即“由公司股东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导致银行未能向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因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对公司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安徽金屯集团获得安徽省宿州市龙王庙北区煤矿勘探的探矿权。为合作开发安徽省宿州市龙王庙煤矿,浙江三狮集团、浙江金钉子公司、安徽金屯集团发起成立宿州金狮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2888万元。浙江三狮集团占有股权比例7.76%、浙江金钉子公司占有股权比例47.24%、安徽金屯集团占有股权比例45%,其中安徽金屯集团以探矿权出资,其余股东均以现金出资。2005年2月26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第一届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姚季鑫、方浩、胡月明等五人组成公司董事会,姚季鑫任董事长,方浩任副董事长。并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了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职权及规章制度等内容。规定“合资公司的股东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定合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对外重大负债、担保等做出决议”;“董事会对合资公司股东会负责,向合资公司股东会报告工作”。“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会议纪要;合资公司董事应当对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同年6月17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方浩为常务副董事长,在董事长姚季鑫的授权下,主持公司董事会日常工作。2011年5月28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董事会纪要载明“董事会讨论通过经理班子基建期绩效考核奖励办法”。同日制定的《经理班子基建期绩效考核奖励办法》,载明“1.5亿元的融资工作由方浩总负责,其他人员给予配合”。同年11月20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徽商银行申请新增固定资产贷款2亿元。二、以公司文件形式向徽商银行淮北支行提出申请贷款报告。三、根据徽商银行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融资材料”。之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在向徽商银行申请办理2亿元贷款的过程中,徽商银行发函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股东即浙江金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季鑫为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0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姚季鑫董事长召开了股东会暨董事会,对公司资金紧张及后续2亿元贷款担保问题及落实进行了讨论,作出了会议纪要,但未形成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在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及公司管理中,是否未尽忠实义务,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继而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负有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公司董事违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力,拒不按照董事会决议配合完成贷款条件,导致公司因资金受限被迫停业;且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闯入公司,扰乱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两被告抗辩称两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没有任何义务必须为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因此,审查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过程及公司管理中,两被告是否未尽忠实义务,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判断两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行为、经营活动规则,是公司重要、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章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行使职权。本案已查明,宿州金狮矿业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公司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因此,如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对股东及公司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20日,仅有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了“对公司资金紧张及后续2亿元贷款担保问题及落实进行讨论”的过程,并无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且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由姚季鑫、胡月明个人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故,原告主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向银行申请2亿元贷款、2012年4月20日公司作出了董事会决议确定由姚季鑫个人提供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经营风险被锁定于公司的总资产,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缴付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归公司所有,公司应以全部财产承担公司债务和责任。故,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地位相互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以自有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亦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两被告提出以个人资产承担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不是其法定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组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闯入公司、控制员工、抢夺公章,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公司印章管理问题属于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事项,系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通过公司内部自行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尽忠实义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45元,由原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