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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政山诉尹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尹某甲之母。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尹某甲之父。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结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丽,2008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变。原告与被告就这样勉强凑合了几年。2010年双方曾经协商离婚的事宜,但因为办理离婚手续不全未最终办理。2012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但之后双方未有任何缓解。被告还将陪嫁拉走并索要一万的费用。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给付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权;依法处理其他纠纷和争议。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文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曾经诉讼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一套,病历内容显示被告尹某甲在婚前即有精神病史。说明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病情,其有精神病的情况,该病并非婚后所得,也并非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属于隐瞒精神病史。证据三、短信记录照片二张,发信人为152XXXX****,2013年3月9日13时36分的内容为“我同意离婚”,2013年3月9日13时29分的内容为“你上法院26日我去”。原告称该手机号码为被告的,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证据四、书证一份,潘某某、尹某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月7日,收刘某甲共计10000元,证明被告将陪嫁的物品全部拉回,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早已分居。证据五、被告尹某甲于2013年1月7日从原住处拉走的物品清单一份,由女方代表赵咬柱签字,用以证明女方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拉回物品,也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六、2013年9月10日原告给付其女抚养费证明,给了4800元。证据七、2013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798.18元。证据八、证人刘某乙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据九、证人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八、证九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份搬到单位宿舍居住,说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才搬到单位住的。被告尹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某甲从2011年1月份在该药店购买药品。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据三、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据四、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三短信内容不能反映是尹某甲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认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能证明被告尹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刘丽,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2013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回液晶32寸电视一台、柜式空调一组、沙发一套、电脑及电脑桌一套、冰箱一台、挂表一个、多件套红被一套、被褥八床,有女方代表赵咬柱签字。2013年1月7日,被告尹某甲及其母亲潘某某收刘某甲给付孩子刘丽2012年抚养费7200元,药费800元,入园费2000元,共计10000元整。2013年9月10日原告刘某甲给付刘丽抚养费48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尹某甲到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尹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在被告尹某甲陈述病史时称,因高考时压力大出现精神失常。2011年2月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尹某甲感情不和,搬至单位宿舍住宿,与尹某甲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某甲之母潘某某提供由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尹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甲自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中证人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丽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孩子与被告生活已成习惯及被告的精神状态的需要,刘丽跟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刘某甲应承担刘丽必要的生活费,并享有探望权。因被告的身体原因,原告对被告应予以经济上的帮助。因在诉前被告已将随嫁物品拉回,该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丽随被告尹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承担的抚养费按原告月收入的30%按月给付,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履行,至刘丽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甲对刘丽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季度首个星期六上午9时到11时,地点在被告尹某甲住处。四、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尹某甲经济帮助款4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尹某甲的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归被告尹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