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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殿东、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杨殿东,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6号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淑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殿东,男。原审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会,公司财会部长。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代表人孟新宇,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殿东、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苏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苏立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国菊、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审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为被告。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淑杰、原审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殿东、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审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殿东,杨殿东说工地需要很多的材料,原审原告给杨殿东在苏家屯区的爱俪家园工地运送钢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7685元,此款经原审原告催要杨殿东给付681000元,余款1616685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杨殿东给付此款,宇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时原审被告杨殿东辩称:2008年6月左右我是东北广厦授权爱俪家园项目的负责人,在我负责期间原告给东北广厦送了200多万元的钢材,这个项目是宇全公司开发的,但是实际施工单位是东北广厦公司,送去的钢材也都用在工地了,我一共给了原告68万元,在2009年3月末东北广厦撤消了我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接手的是孟建宇,现在原审原告起诉我我不同意还款,因为钢材用在了爱俪家园工地,应该是东北广厦还款。原审查明:2008年6月14日至6月26日期间,原审原告经介绍向原审被告杨殿东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爱俪家园小区供应钢材,爱俪家园小区项目系由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负责施工,项目负责人是杨殿东,爱俪家园小区系由被告宇全公司开发,工程款由杨殿东、宇全公司与杰一分公司结算,杰一分公司曾授权被告杨殿东及案外人孟某某收取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原审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均有项目部保管员的签字确认,经与原审被告杨殿东对账,尚欠钢材款共计1616685元。原审被告杨殿东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此款原审被告杨殿东未给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殿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原审被告杨殿东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施工工地运送钢材并且有出库单为证,而且原审被告杨殿东对此进行了认可,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殿东所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建筑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应该得到相应的价款,原审被告杨殿东以建筑单位即案外人杰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并且原审被告杨殿东本人承认他对该项目有投资,应视为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况原审原告知道,因此原审被告杨殿东应对双方经对账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杨殿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宇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一、原审被告杨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6685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元,减半收取,由杨殿东负担。再审时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原审被告杨殿东及追加的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在苏家屯爱俪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供货,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原审被告杨殿东系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爱俪家园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故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没有注册资金的分公司,其隶属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苏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沈阳勇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6685元。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