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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史代玲、邓淑惠等与黎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黎秋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代玲,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淑惠,女,汉族,1933年10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泳霖,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秋云,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因与被申请人黎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不真实,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径行认定其协议真实欠妥。再审申请人不认可黎秋云收条和江式春收条的真实性及已经履行,且黎秋云未出示购房款来源和支付证据,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和收条项下款项已经支付。2.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狭义理解为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且未查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主债权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是否消灭,黎秋云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是依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备案登记合同,而非《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等。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黎秋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0号10-9号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问题。虽然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申请再审认为《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不真实,但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却在2012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黎春云交付代收的房款5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0672元;由黎秋云、江式春对黎春云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黎春云交付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代收房款1032.48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驳回了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由此可见,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效力,认为协议不真实及未履行;另一方面却又承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起诉要求交付房款。而本案争议房屋在出卖给黎秋云之前已抵押给江式春,史代玲和陈其亮共同欠江式春本金35万元。2009年5月13日,史代玲和陈其亮向黎春云出具《委托书》中授权解除抵押就是解除江式春在争议房屋的抵押,但史代玲和陈其亮未向黎春云提供归还江式春债务的相应款项。因此,史代玲、陈其亮的委托代理人黎春云以史代玲、陈其亮的名义与黎秋云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黎春云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史代玲、陈其亮的名义与黎秋云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为规避国家的税收政策,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虚假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现2011年9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就同一房屋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0号10-9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二审认定该房屋物权应系买受人黎秋云所有,现该房物权登记在黎秋云名下并无不当。同时,二审鉴于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回避已将房屋真实出售给黎秋云的事实,故对其仅基于双方签订的无效《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而要求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变更在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名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综上,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代玲、邓淑惠、陈泳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