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xx销售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君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大专文化,××市××办事处××村卫生室医生,住××省××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时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其经营��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双元村卫生室的便利,在明知“咳喘护肺宁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通过邮购方式多次以每盒人民币18元的价格从徐书才处购得假药共计170盒,并以每盒20元将该假药共计155盒销售给同村的任××、彭××等人,被告人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1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在岳阳市君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邮寄记录及相关照片、平时表现证明、证人谭××、徐××、任××、彭××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系假药而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