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若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胡群林,均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若鹏,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是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大恒文具商行的经营者。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公司)诉被告黄若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树启、人民陪审员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黄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起诉认为: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张小泉”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受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许可使用“张小泉”品牌系列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张小泉”品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取证、出具鉴定证明、以自己名义行使与诉讼相关的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剪刀商品,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货号为PC-10的“张小泉”服装剪刀两把,并委托江门市公证处对该剪刀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在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于1663”字样,生产厂家标注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同时使用英文“HANGZHOUZHANTXIAOQUANGROUPCO.LTD”进行标注。被告销售的“张小泉”品牌剪刀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被告系在同一种剪刀商品上使用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剪刀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的剪刀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129501号《商标证》一份、证据2.第544568号《商标证》一份、证据3.第1798792号《商标证》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三份商标证都经过公证。证据4.《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证据5.《驰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据6.《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件》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张小泉剪刀商品历史悠久,是驰名商标,应该受到保护,在全国都具有知名度。证据7.(2013)粤江江门第0133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8.《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张小泉服装剪刀(型号:PC-10)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证据9.封存涉案物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0.《维权费用支出凭证》三份,证明本案维权费用为935元。证据11.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使用和维权的权利,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黄若鹏辩称:被告经营的文具店所出售的“张小泉”服装剪均是正品,被告从佛山市百年吉祥百货有限公司进货,而佛山市百年吉祥百货有限公司是有授权的经销商,被告销售的剪刀有合法来源。原告在被告文具店购买了服装剪后有可能掉包。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的印章不是被告文具店的公章,收款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并且公证处公证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通知工商部门到场或当场告知被告出售的剪刀是假冒产品,因此,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黄若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其在庭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9日《吉祥出货单》一份;2.2013年3月30日《百年吉祥出货单》一份;3.《授权书》一份,均证明被告采购的张小泉牌剪刀有合法来源。经审理查明:1981年,商标局颁发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企业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的剪刀。1991年,商标局颁发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2002年,商标局颁发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餐具、刀、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折叠刀。1997年商标局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商标图样“”)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张小泉剪刀锻造技艺也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联合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1年,商标局核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分别将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使用包括以上三个商标在内的“张小泉”品牌系列商标,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据本次系列案另案查实:2012年1月1日,义乌市张小泉五金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百年吉祥百货有限公司为广州地区经销商,批发零售“张小泉”牌系列产品,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9日,被告向佛山市百年吉祥百货有限公司定购了张小泉CC-10(PC-10)服装剪12把。2013年4月19日,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佛山市百年吉祥百货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粤东区域以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张小泉牌系列刀、剪,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侵权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葛炜在公证工作人员陪同下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大恒包装文体批发中心”,葛炜与在场人于翔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标有“张小泉”字样的货号为PC-10的服装剪两把,当场支付了42元,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加盖“江门市沙仔尾大恒文具商行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购买的两把剪刀分别由公证员及葛炜各暂存一把。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涉案的由公证员保管的一把剪刀拍照后封存于“七号文件袋”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2013年5月16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门第013377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所拍照片及购物收据影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所购涉案服装剪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主要鉴定方法是:外包装彩盒、包装材质、钢印字迹、脚柄外观、刃口外观与本司均不相符,脚柄上无“ROTT”字母。但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与公证购买同型号的并由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品牌剪刀可供比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实物用“七号文件袋”包装,封存完整,封口贴有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封条,加盖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章。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内有服装剪一把,剪刀上标有“”标识,黄色梯形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标识及“张小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指出公证保全的服装剪梯形外包装盒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相符,且公证保全的服装剪的脚柄上没有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所使用的“ROTT”字母、剪刀材质粗糙,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假冒了原告第129501号“”商标、第1798792号“”商标、第544568号“张小泉”文字商标。另查明,原告授权委托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耀辉、胡群林为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认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另原告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支付18个案件的公证费共16600元,18个案件的照片冲洗费用共229.6元,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的费用为935元。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大恒文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黄若鹏个人经营,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有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第1798792号“”的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独家许可使用该商标,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原告因此对以上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被告黄若鹏抗辩认为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并非其商场出售的货物,存在掉包可能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证实物系在公证人员陪同下,由原告授权代理人葛炜与在场人于翔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后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对该公证实物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包装袋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后,确认公证实物封条完好无损,并当庭予以拆封。因此,尽管被告黄若鹏否认公证处封存的服装剪是其商场出售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的效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被告黄若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告黄若鹏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大恒文具商行销售的涉案服装剪,从功能、用途、材质等方面考虑,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剪刀”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被告黄若鹏销售的服装剪在剪刀及包装盒上使用了“”、“”图案及“张小泉”字样,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第544568号文字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服装剪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若鹏提供了《授权书》、《吉祥出货单》等销售服装剪合法来源的证据,以证实其销售的产品连续取得了授权许可,原告也当庭确认被告黄若鹏提供的《授权书》、《吉祥出货单》的真实性。被告黄若鹏已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服装剪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了提供者。至于被告黄若鹏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的问题,要考虑涉案被控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的情况。由于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型号的正品服装剪进行当庭比对,经本院当庭释明其仍以现在原告生产的产品更换了包装为由,无法提供同型号的产品可供比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自行鉴定的《鉴定证明书》予以证实,在没有同型号的正品“张小泉”商标的剪刀可供比对的情况下,该份《鉴定证明书》所反映的“外包装彩盒、包装材质、钢印字迹、脚柄外观、刃口外观与本司均不相符,脚柄上无“ROTT”字母”等事项,均无法予以核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确认被告黄若鹏销售的服装剪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若鹏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剪刀商品,以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朱树启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