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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8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7日,我与被告经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我抚养,现张某已经在林西县实验中学读书,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有较大程度提高,因我没有能力抚养张某,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其陈述外,在本院确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05年5月27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张某,我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已经由最初的每月150元增至500元,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均未发生改变,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其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3)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增加了给付子女张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现年13岁)作询问笔录一份,张某在笔录里称,从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孙某某生活,与父亲张某某没有感情,现愿意与母亲孙某某继续生活,不同意与父亲张某某生活。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作子女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后经林西县人民法院两次调解,被告给付张某的抚养费增至每月500元,同时一直在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本人也一直未再婚,被告已经另行结婚,并生育有5岁小孩,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均靠打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子女张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感情颇深,被告虽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但长期不与张某一起生活,现在又另行结婚并育有5岁小孩,被告与张某之间父女感情不是十分深厚,本着从尊重子女本人意见及有利于成长环境考虑,张某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定条件发生了变化,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占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