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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仝泽立与胡昌运、王丙亚、朱朝端、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泽立,王丙亚,朱朝端,胡昌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仝泽立,男,1961年11月1日,汉族,个体户。被告王丙亚,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朝端,男,汉族。被告胡昌运,男,汉族。原告仝泽立与被告王丙亚、朱朝端、胡昌运、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仝泽立申请撤回对被告仝永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仝泽立、被告王丙亚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端、胡昌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泽立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丙亚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由被告朱朝端、胡昌运、仝永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所借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朝端、胡昌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丙亚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原告预扣了6万元的利息后仅给付被告54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支付原告2万元;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仝泽立给付被告王丙亚54万元后,被告王丙亚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朝端、胡昌运、案外人仝永平提供担保,其中案外人仝永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庭审中,原告仝泽立陈述:2013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但被告王丙亚认为该20000元其并未向原告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无异议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丙亚为原告仝泽立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丙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仝泽立要求被告王丙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规定,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是54万元,该扣除的6万元是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案中被告王丙亚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丙亚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原告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规定,该2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王丙亚应偿还原告利息5219.51元(540000元×5.60%÷365天×63天(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5219.51元,尚余14780.49元,再冲抵本金,尚余本金525219.51元(540000元-14780。4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应为以525219.5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被告王丙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219.51元及利息(以525219.5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朝端、胡昌运为被告王丙亚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2月19日。原告仝泽立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故被告朱朝端、胡昌运依法应当对被告王丙亚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朝端、胡昌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丙亚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朱朝端、胡昌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泽立借款本金525219.51元及利息(以525219.5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朝端、胡昌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朝端、胡昌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丙亚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仝泽立其他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140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被告王丙亚、朱朝端、胡昌运负担792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