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秀荣、樊永建、樊军见、樊玉西与卢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荣,樊永建,樊军见,樊玉西,卢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吴秀荣,女,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樊玉岺之妻。原告樊永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樊玉岺之长子。原告樊军见,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樊玉岺之次子。原告樊玉西,男,汉族,1944年7月6日出生,西华县。系受害人樊玉岺之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高华,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秀荣、樊永建、樊军见、樊玉西诉被告卢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周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对另外一名被告郭换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下午,郭换庆驾驶豫P812**、豫P6L**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西华县城关镇南二环迟营路口,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受害人樊玉岺相撞。造成樊玉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冯雪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换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樊玉岺负次要责任。该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卢高华。该车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樊玉西虽为受害人樊玉岺的哥哥,但樊玉西终身残疾,没有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全靠樊玉岺生前赡养,所以樊玉西应当与其它原告一样得到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樊玉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一些损失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高华辩称,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和郭换庆共同承担。被告周口人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车辆驾驶员郭换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逃逸行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郭换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樊玉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及肇事车主为被告卢高华。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是事故后逃逸,因此,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拖车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拖车花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3、医院的花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及受害人死亡时花费89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4、原告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樊玉岺常年在西华县城做生意,在县城租房生活,死亡时63岁,家中有一个68岁无劳动能力且需要樊玉岺扶养的哥哥樊玉西。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受害人的哥哥和受害人不是一家人我们不应当承担对受害人哥哥的赔偿项目。对其他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受害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与做生意的证明即所居住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与所做生意的营业执照。5、租房合同一份及所居住在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常年生活在西华县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受害人不是城镇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庭审中,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该合同明显是刚刚打印的。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2)、有撕毁的痕迹,不能证明撕毁部分的内容,该证明不完整。(3)、应当有所居住辖区派出所的证明。6、交通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30元。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酌定。7、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及肇事车辆信息变更情况。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8、证人理秀亭、王介、王四梅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樊玉岺在县城居住生活情况。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不属实,需要调查。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之间说话有不符的情况,证人理秀亭说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明显是刚打印的,证人所说的居住情况应当核实。被告卢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逃逸商业险免责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属于格式条款。庭审中,被告卢高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下午,郭换庆驾驶豫P812**、豫P6L**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西华县城关镇南二环迟营路口,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受害人樊玉岺相撞。造成樊玉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冯雪兵受伤。2013年9月17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09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换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玉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雪兵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樊玉岺死亡后,在医院支出水晶棺费用6500元,太平间使用费用1300元,穿衣费用1100元,合计8900元。原告将肇事车辆从商水县谭庄乡拖回西华县支出拖车费3200元。受害人樊玉岺从2010年3月至死亡时,在西华县城租房居住,以做生意和从事三轮运输维持生活。樊玉岺出生于1950年7月19日。其妻吴秀荣,出生于1955年11月13日。其长子樊永建,出生于1980年8月5日;次子樊军见,出生于1984年11月29日。樊玉岺的哥哥樊玉西,出生于1944年7月6日。樊玉西没有结婚,无劳动能力,靠樊玉岺生前扶养。樊玉岺就医时和死亡后,其家人往返清河驿乡与西华县城之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郭换庆驾驶豫P81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高华。该车在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投保时的车号为豫PP85**,被保险人卢书州。豫P812**号车辆和豫PP85**号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郭换庆系被告卢高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郭换庆通过西华县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樊玉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交通费。交通费53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拖车费。原告因将被告的肇事车辆拖回西华而支出的费用3200元,予以认定。(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丧葬费为17102元。(四)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樊玉岺出生于1950年7月19日,2013年9月9日死亡。死亡时63岁。应计算17年。受害人樊玉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为34752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樊玉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周口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下余的损失308357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高华雇佣的司机郭换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玉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司机郭换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卢高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卢高华应承担的份额为308357元的百分之七十,为21585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樊玉岺的哥哥樊玉西应作为被抚养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樊玉岺对其哥哥樊玉西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高华的司机郭换庆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周口人保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卢高华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二、被告卢高华支付原告赔偿金21585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卢高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