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某,女,定州市人。被告滕某,男,定州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双方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滕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2011年正月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2013)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吕某、边某出庭作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在缺乏了解之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已分居近3年,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光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