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新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96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被告葛新霞,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毕小六,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毋小水,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葛新霞与原告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1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0.17‰,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毕小六、毋小水为被告葛新霞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葛新霞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0337.11元(即: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15日,本金100000元,利率为10.17‰,利息4644.3元;,2012年1月16日—2013年8月20日,本金100000元,逾期利率13.221‰,利息25692.81元),本��合计130337.11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永生、葛小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1-3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葛新霞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葛新霞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煤,贷款利率10.17‰,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毕小六、毋小水为被告葛新霞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葛新霞按月结息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葛新霞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小六、毋小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霞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15日,利率为10.17‰,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3.221‰)。二、被告毕小六、毋小水对被告葛新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小��、毋小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葛新霞追偿。如果被告葛新霞、毕小六、毋小水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被告葛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