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孙太山��刘国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孙太山,刘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小李庄,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并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太山,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国富,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李曹镇李曹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孙太山、刘国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玲玲、许慧银、李阳,被告人李建军、孙太山、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建军先后二次在大西高铁霍州东站工地利用工地的三轮奔马车盗窃2000余斤螺纹钢,后联系被告人刘国富,由刘国富将赃物销售,共销卖2900元。李建军得款2450元,刘国富得款450元。2、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建军伙同被告人孙太山在大西高铁霍州东站工地盗窃螺纹钢1000余斤,后联系刘国富销卖。刘国富在销卖过程中,途经霍东大道时被大张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和钢筋价值2113元。现追回铁棍89根,已退归失主。综上,被告人李建军共盗窃三次,价值5013元;被告人孙太山盗窃一次,价值2113元;被告人刘国富销卖赃物二次,价值5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蒲薛平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国富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国富没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只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卖,其行为符合掩���、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孙太山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富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国富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成立,对该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李建军多次盗窃,且在第二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太山参与盗窃一次,且在该起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富在第二起事实中属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主动接受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人孙太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被告人刘国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