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刘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王某某妹妹王某甲在商水县新城路南段水利局门口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刘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王某某妹妹王某甲在商水县新城路南段水利局门口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四万八千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丽亚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