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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存珍等诉王西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珍,豆林巧,杨英桃,王桂英,杨爱娃,王秀娃,王改然,严会兰,严喜翠,闫粉旦,严小艳,王西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存珍,男,生于1963年3月2日。原告豆林巧,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原告杨英桃,女,生于1974年9月3日。原告王桂英,女,生于1971年4月23日。原告杨爱娃,女,生于1968年10月15日。原告王秀娃,女,生于1955年1月20日。原告王改然,女,生于1962年5月13日。原告严会兰,女,生于1973年12月12日。原告严喜翠,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存珍,简况同前。原告闫粉旦,女,生于1957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严建兵,男,生于1980年3月16日。原告严小艳,女,生于1970年8月9日。被告王西录,男,生于1954年5月8日。原告张存珍、豆林巧、杨英桃、王桂英、杨爱娃、王秀娃、王改然、严会兰、严喜翠、闫粉旦、严小艳诉被告王西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珍、豆林巧、杨英桃、王桂英、杨爱娃、王秀娃、王改然、严会兰、严喜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存珍,原告闫粉旦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兵,原告严小艳,被告王西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珍、豆林巧、杨英桃、王桂英、杨爱娃、王秀娃、王改然、严会兰、严喜翠、闫粉旦、严小艳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所在的组种烤烟时,雇佣我们为其干活,经过算账之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下欠9655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被告王西录辩称,由于我种植烤烟,我叫张存珍找些人为我干活是事实,张存珍记着工,当时约定一天算10分工,男的一天50元,女的一天40元,我将钱给张存珍,由张存珍给那些人清帐,至于具体欠每个人多钱我不知道,但是张存珍记的工都合适着。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由于被告王西录种植了烤烟,让张存珍为其找些人干活,当时约定一天算10分工,男的一天50元,女的一天40元,王西录将钱给张存珍,由张存珍负责给他找来干活的人结帐。张存珍共干活58天1分工,应付2905元,已付1480元,未付1425元;豆林巧共干活17天,应付680元,已付500元,未付180元;杨英桃共干活47天1分工,应付1884元,已付800元,未付1084元;杨爱娃共干活22天1分工,应付884元,已付500元,未付384元;王秀娃共干活46天6分工,应付1864元,已付800元,未付1064元;王改然共干活7天1分工,应付284元,至今未付;严会兰共干活23天1分工,应付924元,已付500元,未付424元;严喜翠共干活49天6分工,应付1984元,已付800元,未付1184元;闫粉旦共干活32天6分工,应付1304元,已付400元,未付904元;严小艳共干活42天1分工,应付1684元,已付800元,未付884元。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劳务,男性每天50元,女性每天40元,一天计算10分工。2012年5至8月期间,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的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报酬,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西录支付拖欠张存珍的务工工资1425元、豆林巧的务工工资180元、杨英桃的务工工资1084元、王桂英的务工工资984元、杨爱娃的务工工资384元、王秀娃的务工工资1064元,王改然的务工工资284元,严会兰的务工工资424元,严喜翠的务工工资1184元,闫粉旦的务工工资904元,严小艳的务工工资884元,以上共计88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西录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金江博人民审判员  兰选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