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徐玉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武(曾用名徐玉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徐福强菜摊上的一台电子秤盗走,并将电子秤销赃给宁某,得款60元。案发后,徐福强从宁建处认出该电子秤而向宁某索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子秤价值192元。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陈某菜摊上的65斤蒜头盗走,销赃得款3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5斤蒜头价值247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徐玉某菜摊上的30斤蒜头盗走,销赃得款2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斤蒜头价值114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钟某鞋摊内的20双拖鞋、15双水鞋盗走,销赃得款15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双拖鞋、15双水鞋价值360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徐福某菜摊上的一包50斤蒜头盗走,销赃得款3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斤蒜头价值228元。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菜市场,将徐福某菜摊上的一包40斤洋葱盗走,销赃得款2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斤洋葱价值72元。7、2013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玉武到其邻居徐耀某的鸡舍处,将徐耀某的一只阉鸡和二只母鸡盗走。次日,徐耀某怀疑是徐玉武盗其的鸡而质问徐玉武,徐玉武被迫将所盗的一只阉鸡和二只母鸡还给徐耀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阉鸡和二只母鸡价值160元。8、2013年6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徐玉武伙同“阿玉”经密谋盗窃后,到陆川县乌石镇交警队下侧徐锦某的木片厂盗走该厂两只电动机,销赃得款2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电动机分别价值184元、172元。9、2013年7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徐玉武伙同阿五、阿东、阿短等人经密谋盗窃后,到陆川县乌石镇交警队下侧徐锦某的木片厂,撬开仓库盗走300多斤旧铁块,销赃得款280元,徐玉武分得赃款52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斤旧铁块价值330元。综上,被告人徐玉武盗窃九次,总价值20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玉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玉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宁某、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福某、陈某、徐玉某、钟某、徐耀某、徐锦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玉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徐玉武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徐玉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2011)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徐玉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徐玉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玉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被告人徐玉武退赔被害人徐福某的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47元、退赔被害人徐玉某经济损失114元、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360元、退赔被害人徐锦某经济损失696元。三,对被被告人徐玉武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