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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第三人: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安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公司)因与被告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爵房产公司)、被告全椒县襄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安公司撤回对襄河镇政府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福爵房产公司又以襄河镇政府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襄河镇政府为第三人,本院通知襄河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贵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和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刚,被告福爵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第三人襄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安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其公司承建福爵房产公司位于全椒县传塘新村1-14幢安置房,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3200万元,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650元,面积按福爵房产公司和襄河镇政府结算的面积计算。后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1-14幢安置房总面积为52809.48平方米,比原设计面积49031平方米多出3778.48平方米。但福爵房产公司只支付了原协议约定面积的工程款,对于超出部分245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福爵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4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福爵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606元。福爵房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虽与贵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其公司仅是代建单位,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其公司,而归襄河镇政府,其公司也是从襄河镇政府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之后才能支付给贵安公司,故贵安公司起诉的依据明显不足;2、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时的面积依据是其公司与襄河镇政府之间的结算面积,但是贵安公司却以审计面积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目前为止,襄河镇政府与其福爵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还是按招投标确定的面积计算。鉴定结论与事实不完全符合,在竣工验收之后应该提交资料并交发包方备案,而贵安公司从未向福爵房产公司及襄河镇政府提交过竣工图纸。故请求驳回贵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襄河镇政府在庭审中述称:本案从程序上来说,贵安公司滥用诉权,事实上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襄河镇政府没有关系。2010年1月,经全椒县人民政府批准,襄河镇内环南路南侧,慈济路东侧,三宗土地公开拍卖出让,底价为1200万元。2010年1月28日,陆水旺以1200万元竞拍成功,作为竞拍条件,陆水旺应无偿为襄河镇传塘小区和庄曹续建工程按图纸施工建设安置房。受全椒县人民政府委托,由襄河镇政府与陆水旺共同实施。襄河镇政府与陆水旺签订的合同是以土地捆绑承包,以整体工程计算,约定每平方米736元,面积不是主要依据。而本案贵安公司与福爵房产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以面积为主要依据来签订的,承包单价是每平方米650元。2010年5月20日,襄河镇政府与陆水旺签订的传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已从土地拍卖款中冲抵,本工程不再支付工程款。现在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所以襄河镇政府与本案诉争双方没有关联。且本案工程没有竣工图纸,如果没有图纸变更,建筑面积就不会增加,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驳回贵安公司对其的起诉。贵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并经福爵房产公司和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福爵房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安置房建设施工协议。证明:1、贵安公司帮福爵房产公司承建传塘新村1-14#楼;2、工程款约3200万元,单价是每平方650元,最终面积按贵安公司与襄河镇政府结算的面积计算。福爵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襄河镇政府没有关联。证据三: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制报告书。证明:1、经该公司审核鉴定贵安公司承建的1-14幢安置房最终面积是52809.48平方米;2、该面积比原先约定的面积多出3778.48平方米。福爵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第1、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报告上看不出具体的鉴定人员,且编制报告的依据有误。应依据备案的竣工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同福爵房产公司。证据四:福爵房产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给襄河镇政府的申请增加建筑面积工程款的报告。证明:福爵房产公司对编制报告里的建筑面积给予了确认,并认可为最终面积。福爵房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是应贵安公司的要求进行结算,编制报告书是贵安公司单方面取得的,其公司并没有审核,襄河镇政府也没有同意按照该编制报告计算工程款。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份证据的原件应在襄河镇政府,贵安公司并不持有原件,且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双方共同委托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总面积为53035.01平方米,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万元。福爵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看到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该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请法院审核。鉴定费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鉴定机构的暂收款,故不认可。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计算出的建筑面积与襄河镇政府无关,且对鉴定结论中的面积也不认可。鉴定费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鉴定机构的暂收款,故不认可。福爵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并经贵安公司及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全椒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全国土资告字201001号)。证明:传塘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为襄河镇人民政府代建传塘小区和庄曹小区无偿建设安置房1354套、总建筑面积为145783平方米。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代建。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代建,而是整体捆绑出让。证据二:出让地块的情况说明。证明:传塘A、B、C地块使用权受让人无偿建设安置房1354套总建筑面积145783平方米中,传塘新村安置点902套建筑面积98411平方米。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面积仅仅是个约数,应该以图纸为准。证据三:成交确认书3份。证明:陆水旺代表福爵房产公司取得传塘A、B、C地块土地使用权。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传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襄河镇政府将传塘小区安置房交由福爵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98411平方米。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价款已经从拍卖土地款中冲抵,超面积部分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五:庄曹续建工程安置房建设管理要求。证明:襄河镇府承诺超出面积部分的造价计算标准。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传塘安置房工程1-14幢施工图纸共7张。证明:福爵房产公司交由贵安公司施工的图纸,是由襄河镇政府确认的最终施工图纸,福爵房产公司未做任何变更。贵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关于庄曹续建和传塘小区安置房工程增加工程价款的审核情况报告。证明:襄河镇政府提出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增加工程造价595.94万元,全椒县审计局和财政局不予认可,福爵房产公司与襄河镇政府结算面积仍为襄河镇政府在发包时确定的面积为49031平方米。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出具报告的单位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实际上襄河镇政府对面积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支付工程款是有异议的。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襄河镇政府而非福爵房产公司。贵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福爵房产公司与襄河镇政府之间是代建关系。襄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同贵安公司。襄河镇政府未举证证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贵安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对证据一,福爵房产公司和襄河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福爵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襄河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福爵房产公司和襄河镇政府对其中部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系贵安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共同单方委托,未取得福爵房产公司的确认,且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不符,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福爵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襄河镇政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报告系福爵房产公司所做,且其与贵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福爵房产公司和襄河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入选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而襄河镇政府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福爵房产公司所举的八组证据,贵安公司和襄河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贵安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经全椒县人民政府批准,襄河镇内环南路南侧、慈济路东侧土地公开拍卖出让,作为竞拍条件,买受人须为襄河镇政府无偿建设传塘小区和庄曹续建工程按图纸施工建设安置房,福爵房产公司接受上述条件参与竞买成功,并签订成交确认书。为此,襄河镇政府与福爵房产公司签订《传塘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爵房产公司为襄河镇政府建设传塘居住小区安置房工程,资金从240亩土地拍卖款中冲抵。2010年5月26日,贵安公司(为乙方)与福爵房产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传塘新村安置房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传塘新村安置房;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传塘新村1-14幢安置房工程土建和水电部分施工图纸及2009年10月图纸答疑规定内容;资金来源为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约叁仟贰佰万元整(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650元,面积按甲方和襄河镇结算的面积计算);工程变更为本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包括基础超深),需甲方下达通知,设计部门出变更图,建设和监理单位签字后方可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方式,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贵安公司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贵安公司认可福爵房产公司已支付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9031平方米的工程款。贵安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存在增加3778.48平方米,要求福爵房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增加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福爵房产公司亦向襄河镇政府提出要求给付增加面积的相应工程款,因襄河镇政府与福爵房产公司对面积是否增加及是否应增加支付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致福爵房产公司亦未向贵安公司支付增加面积工程款,贵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贵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贵安公司施工的传塘新村安置房1-14幢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全椒县传塘新村安置房1-14#楼建筑面积为53035.01平方米。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安公司要求福爵房产公司支付增加面积部分工程款260260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福爵房产公司将传塘新村安置房1-14#楼发包由贵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贵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福爵房产公司及襄河镇政府,故按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福爵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约叁仟贰佰万元整(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650元),后双方又在此条后手写增加“面积按甲方和襄河镇结算的面积计算”的内容,并由双方单位盖章确认。即双方虽约定总价承包,但承包总价只是大约数字,并且双方又约定每平方米按650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福爵房产公司与襄河镇政府结算面积计算,故双方最终工程款结算应以施工单价乘以竣工面积确定。由于本案对贵安公司施工的增加面积部分工程价款,福爵房产公司与襄河镇政府对增加面积结算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导致福爵房产公司不能确认贵安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面积引起诉讼。根据贵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贵安公司施工的传塘新村安置房1-14幢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全椒县传塘新村安置房1-14#楼建筑面积为53035.01平方米。对该鉴定结论,福爵房产公司认可,而襄河镇政府不认可,但襄河镇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襄河镇政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建筑面积应当作为贵安公司与福爵房产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贵安公司认可已收到福爵房产公司支付的49031平方米的工程款,故增加面积为4004.01平方米(53035.01平方米-49031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上述面积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602606.50元(4004.01平方米×650元/平方米),现贵安公司主张要求福爵房产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60260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福爵房产公司辩称其因襄河镇政府未付相应工程款才未支付贵安公司,因根据其与贵安公司在协议中第一条资金来源项约定由福爵房产公司支付,故对福爵房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襄河镇政府述称图纸未变更,故不存在建筑面积增加问题,因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差异,现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并结合竣工图纸计算出贵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能够确认贵安公司所建涉案工程存在建筑面积增加,故对襄河镇政府不认可建筑面积增加及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襄河镇政府提出其与本案无关联的问题,虽然协议中双方为贵安公司与福爵房产公司,但协议中亦约定建筑面积确认按襄河镇政府与福爵房产公司结算面积确定,因此,襄河镇政府如不到庭,便无法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故福爵房产公司申请追加襄河镇政府作为第三人适格。综上,贵安公司诉讼主张要求福爵房产公司给付增加建筑面积工程款2602606元,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6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1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77621元,由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已经由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判决履行给付时一并由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王忠良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