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崔连军诉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军,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孙犇,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崔连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犇,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连军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孙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崔连军多次向被告孙犇提供砂石料,到2013年6月底原告已经提供的砂石料料款达到235781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欠款不还。提供的砂石料是供给第三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开发荣盛.兰亭苑。(荣盛.兰亭苑由第二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资建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货款235781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辩称,秦皇岛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项目部负责人孙犇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对秦皇岛二建公司的有效代理,孙犇自身应承担涉案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审核孙犇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其交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荣盛公司至今未拨付完毕工程款,因此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另外,涉案合同关于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开发建设沧州市兰亭苑住宅小区,与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所诉的材料款系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所拖欠,鉴于秦皇岛二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施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已解除合同,并一起和监理公司三方就秦皇岛二建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签字。但至今秦皇岛二建公司仍未派人来我荣盛公司进行决算,我公司认为秦皇岛二建公司如果派员与我公司进行决算,只要是荣盛公司还欠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愿意在应拨付给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偿付秦皇岛二建公司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但我公司根据三方的对已完工程量形象的确认,已经拨付给秦皇岛二建公司99.52%的工程款,因此该砂石料款应由秦皇岛二建公司承担。被告孙犇辩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和我有协议,授权我干这个工程。荣盛公司为按时拨付工程款时导致拖欠砂石料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由荣盛公司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供货入库单及出库单共23张,上面注明了有秦皇岛二建的字样。庭审中被告荣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荣盛公司备忘录复印件一份。2、荣盛公司兰亭苑二期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说明。3、秦皇岛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秦皇岛二建公司授权王鑫雨代理该公司与荣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兰亭苑小区9-15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业2-6号楼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荣盛公司开发建设沧州市兰亭苑住宅小区,并与被告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兰亭苑小区9号楼-15号楼及地下车库、2号-6号商业楼工程。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崔连军多次向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的荣盛兰亭苑供应砂石料,被告孙犇作为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的经理将砖全部收下,到2013年6月底原告已经提供的砂石料料款达到235781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崔连军于2013年9月10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至今仍未对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兰亭苑小区9号楼-15号楼、商业2号-6号工程进行决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崔连军提供砂石料,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砂石料并出具入库单、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连军提供砂石料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由于被告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故被告荣盛公司应在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未到期偿还货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连军货款2357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上述款项,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连军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