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6

案件名称

李武兵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兵,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由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兵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战雷、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武兵醉酒后被朋友李露开车送到其居住的峰仙村村南地里的机井路边时,李武兵“认为”李露的车被别的车蹭了一下,便计划向过路的人要钱。峰仙村村民李银锁路过时,被告人李武兵将其拦住索要5元钱,准备将李银锁的三轮电动车推倒,被李露阻止并告知是本村村民,才让李银锁离开。闫家庄工贸区南佃村村民谢麦绒骑电动车路过时,被告人李武兵将其拦住向其索要5元钱。谢晓军、李丽夫妻二人骑摩托车路过时,被告人李武兵将其拦住,向二人索要五元钱,并对李丽进行殴打,被李露阻止后,二被害人离开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分别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武兵因李建章用三轮车在其居住的机井旁边抽水浇地影响其睡觉,与李建章发生争执,相互用砖块和土块砸对方,李武兵砸中李建章的面部,李建章用铁锨戳了李武兵两下,李武兵到机井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李建章的脊背砍了一刀。经鉴定,李建章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武兵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武兵的供述,抓获经过,峰仙村村委会证明,谅解书,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人王小英、谢红元等证言,被害人李丽、谢晓军、谢麦绒、李银锁、李建章的陈述,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兵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武兵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协商解决,其持刀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兵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李武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武兵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分别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付淑玲代理审判员  周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