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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徐大应、雷小兵、徐志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徐大应,雷小兵,徐志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94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储照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修林,男,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员工。被告:徐大应,男,196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雷小兵,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志稳,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诉被告徐大应、雷小兵、徐志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修林、被告雷小兵、被告徐志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大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大应提供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小兵、徐志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雷小兵及徐志稳对徐大应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大应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大应归还2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徐大应一直拒不归还,被告雷小兵、徐志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大应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雷小兵、徐志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大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判令被告雷小兵、徐志稳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起诉后到开庭前,被告徐大应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大额贷款审批登记簿、信贷业务审查报告、客户信用等级评定表、贷款事项明确责任书、违规不良贷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徐大应向农合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雷小兵、徐志稳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雷小兵、徐志稳为徐大应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徐大应逾期未归还借款,雷小兵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小兵辩称:被告徐大应借款是事实,被告雷小兵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对于被告徐大应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雷小兵会积极督促徐大应还款。被告徐大应有房产证在农合行抵押,可以先执行徐大应的房产,不足部分担保人再进行清偿。被告雷小兵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志稳辩称:被告徐志稳是2010年帮被告徐大应担保的,但当时说的是担保100000,在银行也只看到银行给付徐大应100000元,现在变成350000元,被告徐志稳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徐大应让被告徐志稳做保证的时候说的是担保一年,但到现在已经这么多年了,一直没有再通知徐志稳。被告徐志稳一直以为被告徐大应已经还款了,而且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了。被告徐志稳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小兵没有异议;被告徐志稳的质证意见为:对担保合同的数额有异议,并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7月1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徐大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向被告徐大应提供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雷小兵、徐志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雷小兵、徐志稳为被告徐大应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大应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大应一直未按约还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雷小兵签字确认愿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志稳未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大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徐大应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大应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雷小兵、徐志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徐志稳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小兵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愿意按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限顺延,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至2011年7月1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3‰计算);二、被告徐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至2011年7月1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5.2663‰计算);三、被告雷小兵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被告徐大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