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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四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顾县木阁沟三组诉位宏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位宏克,位利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四初字第00153号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简称木阁沟村3组)。代表人:许林宗,男,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宏克,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第15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位利国,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位松庆,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系位利国之父。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诉被告位宏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位利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阁沟村3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位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第三人位利国的委托代理人位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阁沟村3组诉称:2011年6月1日,我组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我组的坡岭地92.93亩租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将地起平并复耕,每亩地每年给村民组交1500元租金,起完为止。但是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积极、认真取土,并因和他人的纠纷长期停工不履行合同,后经村、镇、派出所等部门多方协调催促,被告既不履行协议,又不让他人还耕,以致于我组的土地常年荒芜。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我们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我组地租197476.25元,绿化费1000元,迁坟补偿款44400元,还耕化肥92.93袋(每袋130元,共1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宏克辩称: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组织迁坟,导致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全部取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位利国辩称:1、虽然我与位宏克之间有口头约定,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位宏克,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不应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起诉的损失属实,但该损失我不应承担。位宏克与原告怎么签协议,我不清楚;我与位宏克之间有约定,位宏克阻挡不让我拉土,原告的损失是由位宏克造成的。经审理查明:顾县镇木阁沟村3组坡岭地,地处景山北侧半坡,整个地势由北向南分割为九块,高低落差20米左右,东边是沟、西边是小道,每年耕种大型农业机械无法进入操作。经村民组村民数次协商,决定对土地进行整理,将景山北侧坡岭旱地九块治理为三十亩左右一块,分成三块。在此情况下,2011年6月1日,木阁沟村3组(甲方)与位宏克(乙方)签订土地整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地成型为三块由乙方把地还耕,耕耙由乙方每亩加二胺(化肥)一袋经第三村民组村民同意,交付种地。坟头迁移,土地开挖过程中,由甲方派人专门负责,工资由乙方承担。挖到的坟头由乙方通知甲方,再由甲方负责人通知坟主,单坟600元,双坟1000元。二、甲方将坡岭九块旱地一次性量给乙方,每亩地1500元,当年地没起完,第二年按当年签订协议的时间,付第二年地款,每亩地按1500元支付,依次类推。乙方预交甲方起地压(押)金款壹拾万元,地起完,甲方验收满意后,将壹拾万元(压)押金款退还给乙方,在地没起完中间,甲乙双方不允许任何一方运用压(押)金款,如违者将按法律追究。三、起地期间,如果哪个部门阻止起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坡岭旱地,从路西量南北长123米,宽80米,乘以15,计14.7亩,路东从4队地边量到杨村地边止,南北长303米,东西长172米,计78.17亩,两块共计92.93亩,地起完后乙方位宏克拿1000元买松树绿化坟地。土地治理期间,现场不以户主改变而影响执行。四、地按三单起,起多深由生产队来定,还耕后由生产队起地小组验收,满意为止。五、水利设施,甲方和乙方协商保管。六、土地治理期间,现场不依户主改变而影响协议执行。七、此协议由第三村民组起地小组商量通过。”该协议由位宏克和当时3组组长及10位村民组代表签字,木阁沟村委会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位宏克交付木阁沟3组起地押金10万元并支付了当年的地租款,然后开始起土整地。在此期间,位宏克支付了部分起坟款和树木补偿款。自2012年4月份开始,由于位宏克与合伙人发生纠纷,致使起土整地工作停止。因位宏克未完成起土整地工作,且未续交第二年的地租,木阁沟村3组多次讨要地租款未果,引起木阁沟3组村民多次到村、镇、市政府反映问题,要求位宏克交地租、还耕等。2013年3月16日,木阁沟村两委在多次做工作位宏克不交钱的情况下,做出让位利国给3组拿5万元把多余的土拉走,达到复耕条件的决定。3月19日位宏克带人阻挡拉土车引起纠纷,为解决矛盾,顾县镇政府,顾县公安分局,木阁沟村两委和位宏克、位利国共同协商,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由位宏克在两天内给3组拿3万元,多余的土由位宏克拉走。两天后位宏克又反悔,其本人不起土,也不许别人起土。目前起土整地工作仍处于停滞状态。木阁沟村3组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位宏克的协议,并由位宏克支付地租等款项。庭审中,位利国承认协议书虽系位宏克与木阁沟村3组签订,但位宏克与位利国为合伙关系,起地押金10万元及第一年的地租系位宏克与位利国共同支付,起土工作亦系二人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顾县镇木阁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木阁沟3组和位利国在其它案件中的答辩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木阁沟村3组与被告位宏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位宏克在协议履行期内,既不起土整地,亦不向原告缴纳地租,并阻止其合伙人位利国起土,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支付地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地租款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迁坟补偿款,因解除协议后被告不再起土,不再是协议的当事人和迁坟的受益人,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而应由后续的协议当事人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绿化费和还耕化肥款,因被告仅对协议内容部分履行,目前还耕和绿化条件均不具备,因此对这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方不及时组织迁坟,导致其无法起土所致,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与被告位宏克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位宏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地租款191668.13元。三、第三人位利国对被告位宏克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元,原告顾县镇木阁沟村第3村民组承担1100元,被告位宏克承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王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百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