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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安武与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武,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杨安武委托代理人邓再勇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斗。委托代理人田志。原告杨安武与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郑伯秋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勇,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武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四川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安排进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2年9个多月。2013年8月6日被告无端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并拒绝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内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书面合同的工资17472元;2、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54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60元;4、支付8月份的工资1092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273元;5、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696元。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答辩人愿意被告同意其回公司上班;2、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能支持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4、8月1日至6日的工资已经发放;5、原告没有失业保险损失,且被告已经为被告办好了相关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杨安武进入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工作地点在内江。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3年4月1日,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四川中再生(2013)18号文件的形式,对包括原告杨安武等8人发出《关于调整人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内容,原告被调整到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其劳动关系于本月转到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时于本月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经营利用废PET瓶生产的、作为再生聚酯切片原料的PET瓶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进出口等。在被告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SKNetworks株式会社。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以人员调离手续完备表的形式,将原告予以辞退,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字。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17472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46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60元;4、支付(8月1日至6日)工资1092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273元;5、赔偿未出具解除合同书面证明造成失业保险损失3006元。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书面合同的工资17472元;2、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54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60元;4、支付8月份的工资1092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273元;5、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696元。在庭审中,原告以已经领取了1092元被拖欠的工资为由,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内劳人仲案字(2013)85号仲裁裁决书、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员调离手续完备表、原告银行工资卡明细、工资发放条、四川中再生发(2013)18号文件、原告与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安武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在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2013年1月23日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SKNetworks株式会社成立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后,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四川中再生发(2013)18号文件,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而引起讼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按照原告的收入其月平均工资为5460元,应当支付17635元,原告请求174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辞退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且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调整到被告处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合并计算赔偿金年限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在辞退原告时未注明原因,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即32760元。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安武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72元、赔偿金32760元,合计502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华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