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窦某甲、窦某乙与窦某丙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甲,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煤炭物资经销中心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窦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乙,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轻工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劳动就业局退休工人,系窦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丙,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乡市万通电器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营销员。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重工局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窦某甲、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窦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其父亲窦耀先(曾用名豆跃先)于2003年11月去世,其母亲施兰英于2005年6月去世。其父母生前有位于本市学后街19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4.91㎡,土地面积87.20㎡)。2002年4月18日,窦耀先、施兰英办理了两份公证遗嘱:将上述位于本市学后街19号的房屋由窦某丙继承。自2005年7月开始,窦某甲、窦某乙对上述两份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多次诉讼。2012年8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25号判决,驳回了窦某甲、窦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的父母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其位于本市学后街19号的房屋由窦某丙继承。窦某甲、窦某乙、张某丙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继承窦耀先、施兰英的遗产,证据不足;对窦某甲、窦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窦某甲、窦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872元,由窦某甲、窦某乙负担。窦某甲、窦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窦某甲、窦某乙与窦某丙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其家有房屋一套。该房在2003年4月因城市改造被拆除,同年4月23日,窦耀先、施兰英与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到平原路盛世大厦后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两室一厅一套,后又调整到1号楼东六单元2层东户,面积为69.16平方米。多年来,窦某丙虐待被继承人窦耀先,伪造遗嘱,拒绝抢救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公证遗嘱中的房屋属于家庭财产,其中有窦某乙的房屋,不属于窦耀先、施兰英单独所有,首先应当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嘱从公证的申请、遗嘱的制作、谈话笔录、领取公证书、交纳公证费等全部手续都是窦某丙亲自完成的,没有任何手续、证据显示窦耀先、施兰英参与办理了公证遗嘱。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窦某甲、窦某乙的诉讼请求。窦某丙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是窦耀先、施兰英的共同财产,不是家庭财产。窦耀先、施兰英去世后,窦某丙依据公证遗嘱取得房产所有权,窦某甲、窦某乙无权要求分割本案房产。一审时,窦某丙提供了经过公证的遗嘱。该遗嘱是窦耀先、施兰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该遗嘱明确窦某丙继承本案所涉房产,经过合法公证的遗嘱不得撤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窦某乙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窦某甲、窦某乙共同提供了以下的证据2—5,窦某甲提供了以下的证据6,分别为:1、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共7页,其中有西屋的临时建筑执照,证明西屋不是违章建筑,对此窦某甲、张某丙无异议,窦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窦某乙的证明内容,因为是否违章建筑是房管部门决定,该证据说明房产归父母所有。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该案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指令再审窦某甲、窦某乙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窦某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赡养老人并非窦某丙一人,为本案所涉的遗嘱作公证的刘红艳不是公证员。对此证据,张某丙未到庭发表意见,窦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中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老人系窦某丙一人赡养,并非大家共同赡养;刘红艳的身份不评论,公证遗嘱符合相关规定。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5)红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时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页,证明当时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只有窦某丙不同意。对此证据,张某丙未到庭发表意见,窦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调解意见不合理才不同意,其母亲也不同意。调解笔录仅1页,证明不了调解过程。4、对申惠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窦某甲、窦某乙称此证据来源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25号案件卷宗,申惠军称办理本案所涉的公证时,刘红艳是以助理公证员的身份办理的,盖章以朱乐平名义办理;对刘红艳的调查笔录1页,窦某甲、窦某乙称此证据来源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18号案件卷宗;录音光盘1份;河南省司法厅对窦某甲、窦某乙信访问题的答复、河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证明一份。以上书证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刘红艳无公证员资格。张某丙未到庭质证,窦某丙质证称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公证是朱乐平办理的。5、红旗区公证处(2002)红证民字第201、202号卷宗复印件1份及刘红艳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窦某甲、窦某乙称情况说明来源于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131号卷宗或者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131号案卷宗;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131号案卷宗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公证无效。张某丙未到庭质证;窦某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员、签发人均为朱乐平,公证书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6、书面证明三份,证明窦某甲曾借款3万元给老人,老人答复拆迁补偿时给窦某甲3间堂屋。窦某乙无异议;张某丙未到庭质证;窦某丙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窦某甲、窦某乙所称的平原路盛世大厦后1号楼东六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即是本案争议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两份遗嘱公证是否有效,已经历多次诉讼,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该两份遗嘱公证文书为有效公证。在对公证效力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对遗嘱公证是否有效不再审理。窦某甲、窦某乙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文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窦某甲、窦某乙的与遗嘱相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窦某甲、窦某乙所称窦某丙虐待被继承人窦耀先,伪造遗嘱,拒绝抢救被继承人的主张,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窦某甲、窦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