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志昌、刘公美与宋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昌,刘公美,宋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59号原告刘志昌。原告刘公美。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男,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云刚。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代表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志昌、刘公美诉被告宋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宋云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宋云刚驾驶小型客车在青州市尧王山路自来水公司前,与原告刘志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原告刘公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云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昌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两原告损失15426.33元。被告宋云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许,被告宋云刚驾驶鲁G730**小型客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时,与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刘志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原告刘公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宋云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730**小型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青州市长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云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刘志昌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扣除挂床19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刘公美受伤后亦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扣除挂床18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震荡。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刘志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0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护理费282.24元(70.56元/天×4天)、车损10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578.67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刘公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2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5天)、护理费352.80元(70.56元/天×5天),共计5605.94元。两原告前述损失共计11184.6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宋云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昌与被告宋云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志昌与被告宋云刚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297.57元(4059.43元+52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12元+15元)、护理费635.04元(282.24元+352.80元)、车损1025元,共计10984.61元;其余损失200元(11184.61元-10984.61元),由被告宋云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730**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昌、刘公美损失10984.61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0元,由被告宋云刚赔偿原告刘志昌、刘公美该项损失的80%,即160元。被告宋云刚已赔付1000元,原告刘志昌、刘公美尚应返还给被告宋云刚8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昌、刘公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志昌、刘公美负担246元,被告宋云刚负担5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志昌、刘公美负担99元,被告宋云刚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