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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国宝与杨正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赵国宝,自由职业者。法定代理人刘翠花。委托代理人张在勇,男。被告杨正钱,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德昌、郑金,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原告赵国宝诉被告杨正钱、张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15773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国宝申请撤回对张波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2年10月5日,被告杨正钱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安市清浦区四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国宝所驾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秦凤英)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国宝、秦凤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正钱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国宝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杨正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国宝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原告赵国宝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颅内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4-8、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枕、顶骨骨折。2013年10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赵国宝交通事故伤情构成1个三级、2个四级、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20-22周,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波,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卖给被告杨正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钱予以赔偿。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50965.18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杨正钱垫付6000元,余款240965.18元欠费未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2646元(18元/天*21*7天)。七、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要长期护理,根据江苏省人均寿命水平,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20年,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八、误工费,原告因伤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做过瓦工、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江市场卖过菜,无法明确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9593.2元(364天*81.3元/天)。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经折算,伤残系数应按90%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4186元(29677元/年*20年*90%)。原告父亲赵成章1938年3月29日生,母亲秦风英1941年9月26日生,赵成章夫妇共育有三子,长子即本案原告赵国宝,次子赵国军,三儿子赵国翠,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17.5元(18825元/年*(5+8)年÷3人*90%]。两项合计为607603.5元。十、鉴定检查费3486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2万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认定。驾驶员杨正钱陈述,其驾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四支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观察疏忽,没有看到路口西侧的十字路口标志,就没有减速慢行,其车速为60码/小时,等到行驶至路口西侧30米左右距离时,发现一辆马自达从四支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此时,马自达已经进入路口,我就急忙刹车,但是车子刹车系统不好,没有刹住,车辆右前侧撞到对方左后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正钱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赵国宝,交警部门认定杨正钱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69813.88元,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实行15%的免赔率,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37.7万元,因原告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此限额全额赔偿原告赵国宝。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正钱按70%比例赔偿原告694969.7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宝37.7万元。二、被告杨正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宝694969.72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6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11130元,由原告赵国宝负担8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624元,被告杨正钱负担6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