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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和张成功(另案处理)协商共同开设游戏厅,获利五五分成。后二人在庐江县庐城镇城中中路大戏院对面开设了拳皇游戏厅,并从蚌埠市购买了“海洋之星Ⅲ”捕鱼机(六人操作台)和“金声有缘”(四人操作台)各一台,摆放在该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游戏厅内负责经营,其与张成功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每月2000元报酬和每天20元补助。2012年12月24日左右,该游戏厅正式营业,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获。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与张成功各获利10000余元。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上述“海洋之星Ⅲ”捕鱼机和“金声有缘”均系赌博机,累计认定为10台赌博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和进入社区改造等情况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庐江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察笔录及照片,庐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赌博机审查认定书,辩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赵某某、金某某、张乙、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给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利用赌博机为他人提供条件进行赌博,仍帮助其经营管理。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及上述10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