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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花兰与刘小波、天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兰,刘小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赵花兰,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波,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赵花兰诉被告刘小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兰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兰诉称,2013年10月8日,在魏码路南水北调工程西岸路,原告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被告刘小波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238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84.3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2384.30元;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刘小波,被告刘小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小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与被告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确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15时25分,被告刘小波驾驶的鲁M×××××号轿车沿魏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码路南水北调工程西岸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花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花兰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花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花兰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2384.3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84.3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M×××××号轿车系被告刘小波,被告刘小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84.30元。被告刘小波、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花兰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共计32384.30元(42384.30元-1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赵花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小波系机动车驾驶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小波在事故中所负责任80%予以承担,计款25907.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花兰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花兰医疗费25907.44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赵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赵花兰负担12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