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于2012年11月23日晚23时许,沿菏泽市牡丹区菏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郅新华驾驶的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郅新华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