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杜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生长女张某甲,某年生次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痴迷赌博且具有同性恋倾向、性格粗暴,几年上班年丢了工作后就未主动找事情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无钱花销时就伸手找原告要,稍不遂意就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被告除了需要钱用时,平时对原告不闻不问,感情甚是冷漠,家成了被告偶尔歇息的免费旅馆,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艾琳由原告抚养,张艾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00元;请求判决西充县文体局8楼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是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诉称被告痴迷赌博、同性恋倾向、性格暴躁、游手好闲、沾花惹草、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摔坏手机、持刀威胁、损坏电器等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的借口。原告还把被告为公司出差的事情牵扯到家庭事务中来。双方从结婚以来都是生活在一起,每月工资都由原告掌管,被告从没有乱用。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家庭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关系;二、存于电话中的查询转款记录十九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汇款;三、拍摄并存于原告手机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姓名为徐某某的门诊票据、收款人为*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网名为“某涛汹涌”与“小龙”的QQ聊天记录二页、一个青年男子的照片二张、通话记录页面一张、一个对方要求汇款的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并且被告还给其他男的汇钱;四、一份名称为“张某已收客户但未交公司工程款及公司因其未完工造成的公司损失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挪用公司的款项;五、2013年11月4日,落款名为张某的《保证书》一份,内容是被告保证今后要少打牌,早回家的承诺,欲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好赌、回家晚是事实;六、《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经与人合伙开过涉及色情的会所;七、一张受伤右手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八、落款为张某的《声明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曾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钱均是原告在管,原告给被告汇款有记录,但是被告给原告交钱被告是现金给付的,没有证据表现;照片中的男子是徐孙汉,是被告开会所的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中老公的称呼是开玩笑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单位上的事情,而且事故发生后需要治疗;原告提供的“张某已收客户但未交公司工程款及公司因其未完工造成的公司损失明细表”不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保证书无异议,是被告所书写;对原告提供的40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其不清楚;聊天记录中的“某涛汹涌”是被告的QQ,但聊天记录是其了解市场行情的聊天;被告书写的同意离婚书是原告在街上逼迫被告写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长女张艾琳,2010年4月9日生次女张艾佳。婚后双方均在成都工作,长女张艾琳随原、被告生活,次女张艾佳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婚后至今已近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经济原因与家庭琐事致使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的时间较短,但婚后至今已有近十年的婚姻生活,且生育有二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与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与隔阂,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隔阂,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各自不足,并念及儿女尚幼,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因原告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