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执民字第13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明际,陈祥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民字第1346-2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荣法。委托代理人汤陈良。被执行人施明际。被执行人陈祥迟。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施明际、陈祥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97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29元(含公告费80元)、执行费1156元,但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单位查询,除划拨施明际银行存款113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29元,执行费1156元,执行款8514元)以及查封陈祥迟所有的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未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线索。2013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领取8514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399元,申请执行人领取其中8514元执行款,以及经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泰执民字第13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