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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卿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泊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卿某,农民。2012年3月8日因涉嫌销售��劣产品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13年3月1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11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3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13年3月1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卿、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赵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卿、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2时许,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在对辖区瑞祥旅馆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伪劣手机142部,抓获被告人赵振卿、王某和吴苗(不起诉)、王中朝(已判决)、王中有、张河、李春芳(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7人。上述七人中被告人赵振卿、王某以王中朝为主,由王中朝负责在河南郑州玉泰电子批发市场马伟征(无法查清此人真实身份)处分两次购入伪劣手机280部,再由其7人在沧州、河间、献县等地市区客流量大的地方向行人兜售手机,七人到泊头市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产品技术鉴定报告鉴证扣押142部手机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经物价评估142部手机总价值为205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卿、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振卿、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振卿、王某伙同王中朝、王中有、张河、吴苗、李春芳等人共同贩卖伪劣手机,赵振卿、王某以王中朝为主,由王中朝负责在河南郑州玉泰电子批发市场马伟征处购入伪劣手机,赵振卿、王某明知是假冒伪劣手机而参与进行贩卖。二被告人在与王中朝等人到泊头市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伪劣手机142部。经鉴证扣押142部手机均为假冒伪劣手机,经物价评估14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5825元。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扣押清单及伪劣手机照片、产品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泊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王中朝的刑事判决书、吴苗的不起诉决定书、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卿、王某目无国法,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物金额达205825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因扣押伪劣手机尚未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应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振卿、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振卿认罪态度较好,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赵振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