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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白竹铺。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黄立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26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转让给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随之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协议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职于该公司,从事脱水工作。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上班实行12小时工作制,每月只休息2天,有时连一天都不给休息,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励工资、计件工资。停产放假期间,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2008年10月13日,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从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010年12月31日,被告停产放假,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给原告。2011年2月28日,因原告父亲患病需要照顾,向公司书面辞职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予书面通知,没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了兴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自2004年起计算其工龄裁决各项权利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整体购买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前己在该公司工作。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己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也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录的考勤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相互矛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理由是:应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当月应得的工资收入补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8日止的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双休日每天12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中150%加班工资17820.68元、200%加班工资10317.24元,合计28137.92元,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28137.92元。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赔偿金合计56275.84元。2、退还原告2007年收取的服装押金100元。3、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5909.6元。4、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7.75元。5、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17402元。6、自1999年9月起至2011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资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的成立是整体收购广西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4、(2012)第01号兴劳人仲案字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其目的是为逃避支付加班工资。证据7、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出勤天数,每天上班12小时,从工资数额中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投诉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监察部门责令其整改,被告拒不改正的事实。被告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给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8日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及收取100元服装押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被告新材料公司对全体员工实行标准工作制,凡公司同意批准加班的,都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此外,原告的请求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服装是给予员工的福利,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工作期间,是领取计件工资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工资数额,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第2项约定,根据工作需要,随着岗位的更换,乙方的工资同意按新的岗位计发。原告的岗位是计件岗位,有其在2009年9月7日签字的声明为证,并在声明中表示“参加不定时劳动实行产量计件工资分配制度,每完成一吨进仓产品按1.9元计算。”由此可见,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其完成的工作量有直接关联。原告所称的停产期间,公司都处正常生产状态,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来上班,领取了工资,包括原告的妻子也到公司上了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动辞职,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原告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上述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处理事项,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先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据2、原告的声明。证明原告自愿要求实行计件工资。证据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只是后来原告自己不愿意买,被告才没帮其购买。证据4工资记录本。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没有停产放假。证据5原告的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自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7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实行计件工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击报复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不买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合同到期了。不能证明原告自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26日广西兴安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资产转让给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随之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协议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8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若根据工作需要,随着岗位的更换,乙方的工资同意按新的岗位计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3日,兴安灵鑫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自2008年6月~2009年11月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后,原、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2010年12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被告也提供了自2009年1月~2011年12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原告2008年1月出勤23.7天,实领工资822.9元,2月32天,实领工资1086.1元,3月31.1天,实领工资1019.7元,4月36.7天,实领工资1499.7元,5月38.1天,实领工资1495.9元,6月39.2天,实领工资1412.2元,7月28.4天,实领工资1095.7元,8月25.4天,实领工资1101.1元,9月29天,实领工资1404.5元,10月15.583天,实领工资700.5元,11月25.583天,实领工资1123.8元,12月7.42天,实领工资359.3元,2009年1月出勤31天,实领工资1200元,2月3天,实领工资116元,4月3天,实领工资105.8元,5月20.67天,实领工资858.3元,6月24.84天,实领工资1248.3元,7月14.25天,实领工资682.3元,8月21.83天,实领工资1192.4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声明“本人自愿在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轻钙生产岗位上班,参加不定时劳动实行产量计件工资分配制度,每完成一吨进仓产品按1.9元计算”。9月原告出勤26.42天,实领工资1331.8元,10月实领工资438.6元,11月实领工资575.5元,2010年4月出勤4.4天,实领工资176.5元,5月26天,实领工资997元,6月7.42天,加班30小时,实领工资275.1元,其中加班工资32.5元,7月23.67天,加班108小时,实领工资1221.7元,其中加班工资405元,9月2天,加班3小时,实领工资51.6元,其中加班工资11.6元,10月12天,加班48小时,实领工资702.6元,其中加班工资180元,11月29天,加班116小时,实领工资2724.8元,其中加班工资351.2元,12月24.2天,加班117小时,实领工资1647.3元,其中加班工资438.5元。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2009年2月份上班3天,实领工资为116元,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一样上班几天,3月份其他工作人员均正常上班,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没有给其支付工资,4月份除公司的管理人员上班正常外,其他工作人员上班最多也只有几天,原告上班3天,实领工资105.8元,7月份是正常上班,原告上班14.25天,实领工资682.3元,自9月份实行计件工资后,10月438.6元,11月575.5元,12月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没有给其支付工资,2010年1月176.5元,2、3、4月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没有给其支付工资,9月58元,10月702.6元。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到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2月26日,原告以其父亲身体不好常生病,需要照顾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兴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偿其12小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要求补偿其节假日的加班费总40000元。监察大队立案后,于同年9月20日给被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11月4日给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兴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军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费5909.4元。三、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军失业保险赔偿金13051.5元。四、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养老保险征缴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王军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单位、个人承担的所迟延缴纳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申请人王军承担本人应缴纳的本金。五、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医疗保险征缴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王军缴纳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医疗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及单位、个人承担的所迟延缴纳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申请人王军承担应缴纳的本金。六、对申请人王军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依据桂政发(2008)30号文件规定,我县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依据桂政发(2010)44号文件规定,2010年9月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是否己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而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28日止的每天延长4小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双休日每天12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中150%加班工资17820.68元、200%加班工资10317.24元,合计28137.92元,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28137.92元。加班工资及100%经济赔偿金合计56275.84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看出,原告虽然有加班的事实,但该工资表己反应出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己经支付,而且原告己领,有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为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了班,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56275.8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收取的服装押金1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己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否认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其服装押金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5909.6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工资支付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该规定第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的花名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往前保护两年计算,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以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时间段,被告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月份如下:2009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16元、4月支付了105.8元、7月支付了682.3元、10月支付了438.6元、11月支付了575.5元、2010年1月支付了176.5元、6月支付了275.1元、9月支付了58元、10月支付了702.6元。上述月份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的工资,计算为:2009年2月800元-116元=684元、4月800元-105.8元=694.2元、7月800元-682.3元=117.7元、10月800元-438.6元=361.4元、11月800元-575.5元=224.5元、2010年1月800元-176.5元=623.5元、6月800元-275.1元=524.9元、9月800元-58元=742元、10月800元-702.6元=97.4元。以上合计4069.6元;2009年3月、12月、2010年2月、3月、4月共计5个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原因不上班的或者是休假期间,但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证实,这几个月除该公司的几个管理人员外,该公司特别是原告所在一厂二班均存在有大多数员工没有考勤登记,说明该公司在这几个月是处于歇业、停产期间。因此,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这5个月应按兴安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由于我县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为1840元(460元/月×80%×5个月);两项合计590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放假生活费5909.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7.75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7.57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2902.71元(967.57元/月×3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2.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17402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己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却以其父亲身体患病需要其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表明原告本人己经没有求职要求,属自己中断就业,而并非失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17402元的诉请,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自1999年9月至2011年2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停产放假的生活费5909.6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