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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秦学亮、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秦慧丹与张俊凯、魏付现、常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亮,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秦慧丹,张俊凯,魏付现,常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秦学亮,男,汉族,1936年2月10日出生(系死者秦俊习之父)原告:佀社蕊,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系死者秦俊习之妻)原告:秦天旭,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系死者秦俊习之子)原告:秦旭东,男,汉族,1993年4月7日出生(系死者秦俊习之子)原告:秦慧丹,女,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系死者秦俊习之女)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凯,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付现,男,汉族,195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常俊庆,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学亮、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秦慧丹与被告张俊凯、魏付现、常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旭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张俊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魏付现,被告常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在清丰县人和大道“南方家具工业园”南200米处,被告张俊凯驾驶豫JUK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被告魏付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的后车斗尾部相撞,致使该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车头侧翻到道路西侧,而后秦俊习驾驶豫JQW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该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车头相撞,致使秦俊习当场死亡,JQW809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凯和魏付现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秦俊习负主要责任。现查明,豫JUK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常俊庆。另,豫JU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4132.44元。被告张俊凯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常俊庆辩称:常俊庆于2012年10月20日与张俊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JUK8**号小型轿车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俊凯,并于当日交付张俊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张俊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常俊庆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魏付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张俊凯从后面撞到魏付现的,所以魏付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秦俊习驾驶秦天旭所有的豫JQW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人和大道“南方家具工业园”南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俊凯驾车和被告魏付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魏付现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车头相撞,致使秦俊习当场死亡,豫JQW8**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81822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凯和魏付现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秦俊习负主要责任。豫JUK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常俊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俊凯。豫JU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俊凯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魏付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牵引的后车斗车主是魏付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秦俊习死亡证明及被告张俊凯驾驶证、被告常俊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本院同时受理有因秦俊习驾车与张俊凯、魏付现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为:秦天旭诉张俊凯、魏付现、常俊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魏付现在该案中已将各自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分别赔付了秦天旭。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张俊凯和魏付现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秦俊习负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秦俊习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车主张俊凯和魏付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常俊庆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俊凯所有的豫JU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魏付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及牵引的后车斗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魏付现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凯和魏付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不能说明花费数额的真实性。但考虑到该项花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死者秦俊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03632.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83632.44元,由被告魏付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学亮、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秦慧丹120000元。二、被告魏付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学亮、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秦慧丹83632.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魏付现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