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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付国英、徐强、徐慧丽诉被告张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英,徐强,徐慧丽,张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付国英。系受害人徐平胜之妻。原告徐强。系受害人徐平胜之子。原告徐慧丽。系受害人徐平胜之女。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德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付国英、徐强、徐慧丽诉被告张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张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张德忠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0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68KM+250M处路左,与行人徐平胜相撞,造成徐平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忠承担全部责任,徐平胜不承担责任。同时,张德忠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徐平胜的亲属关系;证据二、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平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德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其庭审中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庭审中辩称:1、要求检验车辆,确保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确实是投保车辆;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四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张德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0时许,行驶至2068KM+250M处行至路左,与行人徐平胜相撞,造成徐平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忠承担全部责任,徐平胜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张德忠应承担的80000元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本院不再审理。同时查明,鄂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张德忠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忠依法按责承担。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忠已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本院不再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的问题。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鄂X号车虽未上牌,但保险单显示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品牌型号与鄂X号车行驶证上一致,据此,可认定肇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国英、徐强、徐慧丽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