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童金凤诉被告李显生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凤,李显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童金凤,女,4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生,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童金凤诉被告李显生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李显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金凤诉称,于2012年3月,我与被告李显生共同合资经营自卸汽车。2013年6月3日,经与被告李显生协商,通过结算合伙账目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李显生欠我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我多次向被告李显生催要欠款本息,但被告李显生始终支拖,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李显生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合计141700元。被告李显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合伙账目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李显生欠原告童金凤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原、被告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生偿还原告童金凤欠款1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合计14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67元、保全费1228.50元,合计2795.50元,由被告李显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