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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范大林与陆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大林,陆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范大林,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维祥,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大林诉被告陆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大林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搞工程为由陆续向我借款。2012年5月28日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后还款10000元,还有50000元未还;2012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未还;2012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至2012年11月28日归还,到期后未还;2012年7月6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至2012年12月6日归还,到期后未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0‰),但我相信他肯定会承认的。后来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合计150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维祥未予答辩。原告范大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陆维祥出具的借款条据四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款条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大林与被告陆维祥系熟人关系。被告陆维祥以搞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范大林借款,于2012年5月28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四个月,至2012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后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还;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至2012年11月21日归还,到期后未还;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至2012年11月28日归还,到期后未还;于2012年7月6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至2012年12月6日归还,到期后未还。后经原告范大林多次催讨,被告陆维祥一直未归还。原告范大林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维祥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合计15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大林提供被告陆维祥出具的四张借条,证明被告陆维祥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大林认可被告陆维祥曾还款10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范大林提出其与被告陆维祥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0‰)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陆维祥未到庭,无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陆维祥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借款约定期限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大林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陆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沈梅章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