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玉霞与陈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霞,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沈玉霞,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沈玉霞与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霞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霞诉称:2013年6月16日16时50分,陈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张铺镇富康大道社区卫生院门前路段,由道路南半幅通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豁口向北驶入道路北半幅,因观察疏忽,和在道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沈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沈玉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玉霞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已治疗终结。陈军在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413.51元,其中:医疗费2151.51元(9651.51-7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22天×30元/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6720元(112天×60元/天)、误工费8176元(112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天长市张铺镇张铺社区居委会及张铺镇人民政府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天数认可22天,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天数及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6时50分,陈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张铺镇富康大道社区卫生院门前路段,由道路南半幅通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豁口向北驶入道路北半幅,因观察疏忽,和在道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沈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沈玉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玉霞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已治疗终结。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医方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96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22天×30元/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6720元(112天×60元/天)、误工费6720元(11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5057.5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举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天长市张铺镇张铺社区居委会及张铺镇人民政府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从其认可。(3)被告方对营养费提出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标准并不超过审判实务裁判标准,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方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了抗辩意见,本院采纳合理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裁判标准分别予以调整,误工费支持112天、每天60元,交通费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5)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类费用13671.51元(9651.51+660+3360),被告全责赔付10000元,余额3671.51元按责赔付2203元(3671.51×60%),伤残损失和费用111386元,被告全责赔付110000元,余额1386元也按责赔付832元,被告实际尚需赔付115535元(10000+2203+110000+832-75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玉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125057.51元,被告陈军赔付115535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沈玉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原告沈玉霞负担88元,被告陈军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