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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清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清,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赵秀清,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高新支行退休职工,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被告郑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赵秀清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清及被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清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郑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4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郑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按月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余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限制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郑军偿还原告赵秀清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可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