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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大地宾馆2号楼3楼中州国际旅行社安阳分社的办公室里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将马某某放在茶几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关机后装在口袋内盗走。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0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马某某,马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