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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与吴东平、王永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吴东平,王永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代表人钟开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东平。被告王永芳(系吴东平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与被告吴东平、王永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平、王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诉称,被告吴东平和王永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东平于2006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给予被告吴东平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初始额度为8000元),同时被告吴东平又于2011年11月27日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追加信用卡住房装修专用额度2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同意追加其信用卡住房装修专用额度200000元,并支付一定手续费,消费后按约定还款。被告吴东平用上述信用卡实际使用住房装修专项分期款为199980元,分别为:消费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消费金额为85300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消费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消费金额为83180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消费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消费金额为31500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吴东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06.9元、透支利息292.24元、滞纳金838.61元,合计112837.75元。以上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届期,经原告多次���收,被告均未归还透支的本息。据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东平、王永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06.9元,透支利息292.24元、滞纳金838.61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合计112837.7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之日止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吴东平、王永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9日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011年11月27日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1年11月27日的用途承诺书一份、建行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重要提示一份、吴东平账号为XXXX2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东平于2006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吴东平以住��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追加信用卡住房装修专用额度200000元,申请表上约定了欠款利息计收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吴东平用上述信用卡实际使用住房装修专用分期款199980元,消费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消费金额85300元,2011年12月20日消费金额为83180元,2011年12月22日消费金额为31500元,使用期限均为36个月的事实。(2)吴东平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2011年11月28日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东平、王永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芳承诺对被告吴东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2的龙卡信用卡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武平县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东平批准住房装修专用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平、王永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吴东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东平欠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当清偿。该债务系被告吴东平、王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永芳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平、王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平、王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06.9元,透支利息292.24元、滞纳金838.61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合计112837.7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吴东平、王永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